关于第37945929号“艺术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19:15  浏览:869   

关于第37945929号“艺术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8781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西安五不拍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7945929号“艺术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艺福堂所获得的荣誉;
  2、媒体报道情况;
  3、艺福堂参与指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艺术福”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的显著识别汉字“艺福堂”、引证商标二“艺福堂”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11月20日

来源:未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