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61787号“福艺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18:25  浏览:929   

关于第39061787号“福艺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8283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吉林省红鑫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39061787号“福艺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11107917号“福艺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 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驰名商标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欺骗取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损害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在先权,如果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势必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艺福堂所获得的荣誉;领导考察;艺福堂参与制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甜食、谷粉制食品、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11月26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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