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75800号“马克珍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5 08:25:29 浏览:871
来源:未知
关于第32075800号“马克珍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8315号
申请人:杭州紫音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成都老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32075800号“马克珍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97844号“马克珍妮”商标、第14880589号“MARC & JANI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囤积商标共1200余件,缺乏使用意图。三、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知识产权行业的从业者,被申请人应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MARC & JANIE”品牌知名度及网络搜索情况;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4、被申请人的商标出售情况;
5、李静、段勤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6、成都千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查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饰带、马尾辫用发圈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针、胸罩衬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杭州博昂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儿童牵引带、绳编工艺品、头发装饰品等商品上。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杭州紫音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MARC & JANIE”已与汉字“马克珍妮”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假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绳编工艺品、假发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生活日用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农副产品、建材、五金产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8月20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