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76562号“简@艺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17:31  浏览:895   

关于第37476562号“简@艺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4579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中山市闽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6日对第37476562号“简@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情况、相关标准、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闽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咖啡;糖;甜食(糖果);蜂蜜;面包;包子;坚果粉;面条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局将中山原彩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简@艺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组合“艺福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11月30日

来源:未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