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90638号“怡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14:17  浏览:925   

关于第28590638号“怡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5883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吃呀(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2日对第28590638号“怡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发票;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6、相关在先裁定;7、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咖啡、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取得了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怡福堂”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艺福堂”仅首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1年07月09日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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