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5407号“芝福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05:49 浏览:953
来源:未知
关于第36185407号“芝福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2978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图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36185407号“芝福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 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艺福堂”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应该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因此才申请和申请人品牌名称近似的商标,其目的就是为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艺福堂所获得的荣誉;
2、媒体报道情况;
3、艺福堂参与指定茶叶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4、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效力瑕疵,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提起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
7、第40664690号“习学”商标、第40673263号“学习令”商标的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高尚
2021年06月22日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