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33788号“兿術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9-04 21:02:12 浏览:841
来源:未知
关于第40633788号“兿術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3579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茗佳书画艺术馆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对第40633788号“兿術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及图”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目的是为了搭便车、攀附申请人知名度,误导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情况;
3、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在淘宝销售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参展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2017-2019年申请人审计报告;
10、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中国茶叶学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
11、申请人所取得的发明专利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6月0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酵母;糖;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6月0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近一千件商标,其中包括“飞艺天酒”、“你好茅粉”、“我不是神油”、“秦含章1908”、“艺术茅”、“都挺好FINE”等商标,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因其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艺福堂EFUTON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近一千件商标,其中包括“飞艺天酒”、“你好茅粉”、“我不是神油”、“秦含章1908”、“艺术茅”、“都挺好FI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名人姓名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因其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予以驳回注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名人姓名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谢娜
李颖
2021年07月08日
来源:未知